#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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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司律一試刑法第2題】
甲女於醫院甫產下一子。因丈夫乙長年於外地工作,甲擔心無法獨自勝任養育責任,便連夜離開醫院。在尋得甲女之前,由醫院之醫師與護士照顧該嬰兒。關於甲之行為的犯罪評價,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嬰兒事實上仍由醫師與護士照顧,並無生命危險,甲因此不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B)甲離開醫院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93條遺棄罪
(C)醫師與護士對嬰兒並無扶養義務,因此甲離開醫院,即應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D)除甲之外,因丈夫乙亦有扶養義務,甲離開醫院即不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___________________
【答案】(C)
【分析】
本題涉及刑法第294條有義務遺棄罪之性質,目前實務已定調為「抽象危險犯」,故甲只要離開醫院,該嬰兒之生命即具有抽象危險,甲成立本罪。白話來說,最高法院對於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只是單純從形式觀察,也就是在危險犯的類型中,如果立法者在條文裡沒有具體危險犯的文字規定,那就是抽象危險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揭示的態度即如此。當然,這樣的見解是否妥當,容有爭議,不過一試就按照實務見解選吧!
此外,醫院的醫師與護士對該嬰兒有無扶養義務?能否認為當下已有其他義務人扶養該嬰兒,而讓甲脫免有義務遺棄罪之罪責?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來看,應採否定見解,充其量只是(類似)無因管理而已。
綜上,答案選(C)。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1、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 #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
2、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八十七年判例),#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
3、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 #暫時性,充其量為 #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
(編按:編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 #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
刑法293構成要件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月旦知識庫 - 聚焦議題:#網路直播🎥 (公法篇)】
暨上篇整理了網路直播可能牽涉到的民、刑法爭議,繼續整理可能涉及的公法爭點。
🔻爭點一:憲法基本權
#隱私權 層面的問題可能有於公開場合直播,被鏡頭所及的他人,是否有合理的隱私期待?
#言論自由 層面,則可能涉及如臉書平台社群守則禁止直播者散播露點、仇恨言論及暴力血腥內容,是否有違反直播者的言論表達自由?如設定直播對象為非公開,禁止直播是否為過度限制?直播者是否有主張基本權第三人效力之可能?
🔘隱私權
🔸從美國法的觀點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
──以新聞自由、言論自由、隱私權的保障與衝突為中心/劉定基
🔸網站留言與隱私權之侵害及個資法之違反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徐婉寧
🔸資通訊法及隱私權保護/林三元、李榮耕、謝祥揚、章忠信、黃宗旻(影音)
🔘言論自由
🔸當網路霸凌遇到言論自由/許育典
🔸網路中立性原則和言論自由:美國法制的發展/劉靜怡
🔻爭點二:行政法各論
美妝部落客透過直播宣傳化妝品或藥品,可能有藥事法第65條及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的宣傳管制之適用,並與最新大法官釋字第744號解釋對於化妝品廣告事前限制違憲可以綜合觀察;
另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4條禁止對於兒童散布有害其身心健康之內容,違者依同法第91條處罰鍰處分,現行文化部對於「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有分級管理之辦法,則對於網路直播節目,是否有管制上的漏洞?
🔸當網路言論自由遇到青少年保護/許育典
🔸濫發網際網路廣告信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王郁琦、陳炳全
🔻爭點三:稅法與消費者保護法
透過網路直播販賣商品,則有 #營業稅 是否課徵的爭議,透過網路直播販賣物品,似乎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之通訊交易要件,而依同法第18、19條有資訊提供及7日無條件解除權之規定,但如果僅是透過直播販賣自己所有之物品而非以此為營業者,是否即因此不構成通訊交易之要件,而買家即無上述第18、19條之保護?
🔸從一則舊法案例反思新修正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者解約權」之適用/吳從周
🔸消費者保護與訴訟/陳鋕雄(影音)
➡完整原文💯 http://www.angle.com.tw/event/lawdatasell/?f=fb
延伸閱讀⤵⤵⤵
🔸OTT發展之隱私與個人資料保護問題初探/翁逸泓
🔸簡析美國OTT TV 之法制發展
—初探OTT TV 在我國推動之可能性/黃志雯(影音)
🔎相關爭點及文獻📚
⚫憲法基本權 https://goo.gl/B839P7
⚫隱私權 https://goo.gl/th8m8C
⚫言論自由 https://goo.gl/M8iK7w
⚫行政法各論 https://goo.gl/LCYlrp
⚫營業稅 https://goo.gl/LJhniR
⚫消費者保護法 https://goo.gl/EPjQ7J
刑法293構成要件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有媽的孩子像個寶?>
新聞:「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一輛機車腳踏墊上,民眾昨晚報案發現一名已無生命跡象的男嬰,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後,鎖定一名21歲的賴姓女子涉嫌棄嬰,賴女因男嬰父不詳,且擔心遭家人責罵,前晚將男嬰裝在手提包後棄置於該處,經警方通知到案後才得知男嬰已死亡。」
有時候會碰到撫養案件,就是兒子不扶養媽媽之類的,
通常客戶都會問:「律師這個有沒有構成遺棄罪?」
說實話,這個遺棄罪,沒那麼好成立的!
其中有一個要件「無自救力之人」,
一般人有手有腳,除非是植物人,不然要成立還真難!
(當然如果是把一個人丟在沙漠又另當別論~)
也就是「未盡扶養義務」並不是通往「刑事遺棄罪」的高速公路!
頂多只能提起民事訴訟而已~
那遺棄罪最常用在什麼地方?
就是棄嬰!
小孩剛出生時非常脆弱,完全符合「沒自救力」這個要件,
像這個案子的媽媽,
把剛出生的小嬰兒包覆在手提包裡(可能缺氧),
又放在別人機車腳踏墊,
大家都知道這幾天根本是烈日當空,
大人都受不了了,何況是剛出生小嬰兒?
(很多人想生都生不出來,你卻要把你的小孩當垃圾丟掉?)
法律上這個媽媽一定構成刑法遺棄罪的,
另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
故意對兒童犯罪可以加重其刑1/2,
另外把小嬰兒棄置於烈日下手提包裡,
任何人主觀上都可以預見小嬰兒可能因此死亡的結果,
這個應該也會構成殺人罪,
不過因為刑法第274條有一個輕罪規定,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個條文是考慮到
媽媽(特別是未婚生子情況)面臨的壓力,
至於是否符合這個情況,就要看法院具體認定了~
相關法條:
刑法第274條第1項: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3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4-1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